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剧本未达预期效果,编剧与委托方应共担风险

抖音视频 898播放 2024-11-02 06:3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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剧本未达预期效果,编剧与委托方应共担风险 【原创】文/汐溟 剧本质量不合格主要指的是剧本不符合委托方的预期,与之期待的效果有一定差距。委托方对剧本质量不合格的评审,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字数、场数等客观标准外,主要是主观感受。对于编剧创作的剧本无法通过委托方审查,甚至因此而解约时,编剧是否具有过错?对于无法符合委托方期待的责任,是否应由编剧独自承担?又或者剧本质量不合格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违约? 首先,如果合同中约定有客观标准,而编剧创作的剧本脱离或者不符合约定的客观标准,则编剧存在违约行为,对于无法通过审核负全部责任。除字数、场数等标准外,还包含剧本的创作依据,如将小说改编成剧本,小说即为剧本的创作依据,若剧本大幅脱离小说,可以认定其违反客观标准。 其次,对于主观标准,尽管合同很难具体化约定,例如人物形象、性格等,但约定详尽还是笼统对合同履行一定有影响,如果对剧本的质量标准有较多的具体性甚至是参考性、标尺性约定,则在评审剧本是否合格时仍有较充分的依据。 再次,从编剧的选择看,委托方对编剧的了解应该作为评价创作是否合格的一个参考因素。如果委托方对所选编剧并不了解,之前也未合作,选择本身略显草率,该种情形下否定编剧的创作成果便有随意性之嫌;反之,合作之初对编剧的创作风格和能力有一定掌握,编剧自身条件与剧本项目契合度高,此前有过合作,该种情形下对剧本作出不合格的意见,委托方的过错较轻。 第四,从债的标的特点看,编剧的给付义务是创作,而且是文学艺术性创作。虽然委托创作合同也有委托的特征,但该委托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委托。通常的委托合同是代为处理委托事务,而委托创作合同中的标的是文学艺术创作,最终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来展现。而作品是独创性的智力成果,评价其是否合格,具有价值判断的性质,需要同时考虑判断对象与判断者两个主体的内在素质与品性。从判断者自身看,价值评判本身有强烈的主体性色彩,针对同一对象,受主体自身的知识背景、人生阅历、文化水平等因素的影响,不同主体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评判结果,使判断具有主观性。该个体的主观性削弱了编剧的过错性。 概言之,除剧本违反合同约定的客观标准外,一般情形下,剧本质量不合格,未符合委托方期待,未达到其预期的效果,对该种结果应由编剧和委托方共同承担,双方均有过错,应共担风险,编剧并未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违约。 本文案例参考自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(2021)鲁01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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